随着对环境资源的重视,以刑法手段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的数量也不断攀升。多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都可能涉及对土地破坏的认定,比如污染环境罪“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非法采矿罪“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但有观点主张,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勘察报告或者鉴定并非一定要求为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第三方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行业标准作出的勘察报告是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的。在其看来,采矿行为,由此伴随的放坡、排渣,即使涉嫌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该损害结果也无需污染环境罪那般严苛的资质要求,一定要登记在册的机构、人员作出。其给出的理由是,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文件中明确写明,该文件是依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作出的。而环境污染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339条(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解释,并不针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等罪名。因此,虽然都可能存在对农地损害的认定,但只有污染导致的才需要司法鉴定,而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只需报告即可。笔者认为这是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规则的误读。原因有三:其一,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只是环境损害纳入统一管理决定的依据之一。环境损害纳入统一管理的依据并不是封闭的、唯一的(如下图文件原文所示),不能以此为由限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适用罪名范围。
其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具体办法中明确规定矿产开采行为导致农地损害应采司法鉴定。司法部负责制定所有“四大类”执业分类,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中,第七章第44条就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致使土地损害的鉴定。
其三,无论是污染还是采矿、放坡排渣占地,破坏环境资源入罪的逻辑都是相同的:导致了土地农用功能的丧失。虽然污染环境类犯罪可能更偏向“化学性”的破坏,而采矿、非法占用等行为更倾向于“物理性”的破坏,是否破坏、程度如何都应由专业人士判断,不因破坏手段而有资质上的高下之分。综上,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农地损害,也必须由司法鉴定证明。“物理性”破坏与“化学性”破坏的唯一区别在于,细分执业领域的不同。按照司法部的执业分类,在环境损害鉴定的细分领域,有污染类鉴定资质的人员,却不一定能对矿产资源开采导致的土地破坏进行鉴定。采矿毁损土地,无论是开采行为可能所涉的非法采矿罪,还是采矿伴随的放土、排渣所涉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仅需要司法鉴定,且必须是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资质。出具相应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人员,需要“登记在册”,更需要术业有专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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